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丙○○
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應更正為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之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將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借款七個月又二天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742,400×20%÷12=12,373,12,373×7=86,611,12,373×2/30=825,86,611+825=87,436),誤算為八萬五千三百十六元(742,400×20%÷12=12,073,12,073×7=84,511,12,073×2/30=805,84,511+805=85,316),以致被上訴人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3199號本票裁定及92年11月7日核發之九十年度執育字第8215號債權憑證命上訴人甲○○、丙○○及 童添進 給付之金額,應在超過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本院上開判決誤算為超過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爰依首揭規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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