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蔡英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張石 補、 張浚傑 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提前駛入外側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電商、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被告蔡英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於民國111年7月19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生路3段直行,行經民生路3段117號前擬右轉四維路128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提前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適有 張石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浚傑沿同向於外側車道上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石補人車倒地,張石補受有左側脛腓骨移位性骨折、額頭深部撕裂傷、右肩、右臉頰、鼻子、左手掌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張浚傑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石補及張浚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石補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石補及張浚傑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