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裁判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93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之切斷機1台。
惟被告自93年9月14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連續在新竹縣、市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偵字第5930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分案為94年度易字第161號審理。況本件被告被訴竊取切斷機1台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以其屬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理,並於94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中),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930號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4年1月20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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