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淑貞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鐘淑貞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錄音帶玖拾參卷沒收。
事實
一、鐘淑貞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二百四十二號「嘉緯書局」之負責人。渠明知「漢聲中國童話(發音片)第一卷至第七十二卷」,係英文漢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亦明知「ECHO漢聲」係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卓姓男子購買其上貼有仿製該公司「ECHO漢聲」商標圖樣之「漢聲中國童話第一卷至第七十二卷」重製錄音帶若干套放置在其書局內,俟機出售予顧客。「漢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訴書誤會八十八年四月)接獲他人檢舉後,即委由甲○○律師處理,甲○○律師遂委託乙○○,由乙○○再委託其小姨子 柯翠雲 ,由柯翠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前一天)下午四、五時許至該書局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鐘淑貞購買重製之漢聲中國童話錄音帶一套七十二卷,鐘淑貞則以「估價單」充為收據交予柯翠雲收執。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據報在前開書局內查獲尚未賣出之重製漢聲中國童話錄音帶共九十三卷。
二、案經「漢聲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淑貞固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在其書店內搜索查扣之錄音帶九十三卷確係侵害「漢聲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重製物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盜版的漢聲中國童話錄音帶給柯翠雲,前開「估價單」係另一顧客詢問「自然生態科學實驗室」錄音帶之售價時所開立,與其書店所簽發之收據不同,且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伊人 並不在書店內,而是在屏東縣內埔國小參加書展;又店內查獲之盜版錄音帶九十三卷則為其於八十四年間買給子女聽的,不用來賣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漢聲公司」代理人甲○○律師指訴綦詳。而該「漢聲中國童話
(發音片)第一卷至第七十二卷」,係「漢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ECHO漢聲」則係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乙節,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又史律師確有委請乙○○,由乙○○再委請柯翠雲,由柯翠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前一天)下午
四、五時許至「嘉緯書局」向被告購買盜版漢聲中國童話錄音帶,被告以「估價單」充為收據交予柯翠雲收執等情,則經證人柯翠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雖然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偵訊中所陳柯翠雲向被告購買前開錄音帶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而與證人乙○○及柯翠雲證述之購買時間有所出入,然因告訴代理人並非親自購買錄音帶之人,記憶自難期明確,故柯翠雲購買上開錄音帶之時間,應以證人乙○○及柯翠雲所證述之購買時間為準,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敘明。此外,復有估價單乙紙、現場照片十二張、柯翠雲購買之盜版錄音帶乙套七十二卷照片影本附卷足稽及經警搜索查獲之盜版錄音帶九十三卷扣案可佐,事證甚為明確。
㈡⒈被告就其販賣盜版錄音帶予柯翠雲乙節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院依被告庭
呈「估價單」簿冊內得知「嘉緯書局」之購書客戶後,經向其中之「屏東縣立第一幼稚園」查詢結果發現:「嘉緯書局」確有以「估價單」充為客戶購書之收據或以「估價單」取代統一發票之情事無訛,茲有「屏東縣立第一幼稚園」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八九屏一幼字第○五八號函附之採購圖書憑證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與其書店簽發之收據不同,故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不能作為被告有販賣錄音帶之證據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另又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伊人並不在書店,而係在內埔國小參展云云,且證人 蔡月梅 亦於本院審理中稱:「九月十一日被告有與我一起去(內埔國小參加書展),下午他人還在書展現場,她先生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有時候我在忙..。」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蔡月梅既稱伊因該時工作甚忙,所以不知道被告之夫是否有在場,則其又如何能確認被告於該日下午片刻未曾離開參展地點?是其所證並非全然無疑。再就證人蔡月梅曾協助被告參展,彼此間應有相當情誼,而證人柯翠雲與被告既不相識,又未有仇隙,無構陷被告必要之點觀之,亦堪認證人蔡月梅與證人柯翠雲相左之證詞,以證人柯翠雲所言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不在店內,未販賣錄音帶予柯翠雲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信。
⒉又被告就其書店內查獲盜版錄音帶乙事,辯稱係伊於八十四年間買給其子女
聽的,原來是買兩套,後來發現品質不好,丟了一部分,只剩九十三卷云云。惟被告僅有子女二人(被告自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參照),而該錄音帶乙套又多達七十二卷,衡情無購買兩套之必要,而被告竟稱購買二套給子女聽云云,實有悖常情,此由被告自陳其中一套至查獲為止尚未拆封等情(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即益加明瞭。況若該等錄音帶品質不佳,多所故障,而被告又係書店經營者,理應退回貨物以保障權益,惟其竟丟棄其中四十餘卷,並留置其餘錄音帶於店中長達四、五年,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店內查獲之錄音帶係供伊子女使用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是被告所辯既不足採,有如前㈡所述;而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已臻明確,又有如前㈠所述,則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鐘淑貞明知扣案之錄音帶為侵害「漢聲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重製物,竟仍意圖營利而於右開時、地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公訴意旨雖然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認被告係以擅自「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然著作權法上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而言,蓋僅著作權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該法第廿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須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向公眾展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者,始成立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苟所展示者並非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者,即難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多次販賣行為,應論以連續犯,惟本案查獲之被告販賣盜版錄音帶犯行,僅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乙次,尚難認有連續販賣犯行,是亦不能以連續犯論處。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套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正版乙套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盜版乙套僅售四千五百元,告訴代理人指訴,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一頁參照)、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故未能達成協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置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錄音帶九十三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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