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告 翁羅玉凱

被告 胡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㈡、⒋第一行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8,2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7,28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㈡、⒋中,關於被告應賠償總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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