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雄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0月20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29428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9時1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客公司),明知常客公司大門口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場所,卻以架設內容為「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 洪日富 哥哥
)請還我益大商務旅館財產及台南裕農路房子,還給我小孩
」之「白布條」之方式,阻擋人員進出動線,並宣稱常客公
司沒有旅館業登記證,負責人洪日富故意要掏空益大商務旅
館之資產云云,藉端滋擾該行號之營業,致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之事實,業據關係人 鄧泰廣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有現場照片4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畫面6紙在卷足憑,
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常客公司無旅館登記證是非法旅宿,伊係出
於防衛自己權利,在益大商務旅館合法營業處所,以白布條
方式提出訴求不應受罰;況現場有多處出入口,伊顯無妨礙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
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
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
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
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
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
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
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
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設置之白布條,橫列在常客公司之大門
口,且其橫寬已足以屏擋門口之階梯使人無法通行,依前揭
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畫面可清楚知悉,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雖辯稱常客公司係非法旅
宿,且現場有多處出入口,伊顯無妨礙公眾得自由出入云云
,然常客公司是否屬合法經營之旅宿業乙節,抗告人應尋求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訟,抗告人逕於大門口架設白布條之行
為,顯已有故意滋擾場所,且妨害常客公司之正常營運,已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其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足堪認定。
㈢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裁罰,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
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㈣抗告人另辯稱其所陳述係其言論自由權利範圍云云,然縱屬
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社會上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予以表
達,不得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上開所為既如前述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自不能以上詞解免其「藉端滋擾」
行為之成立,是抗告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楊詠惠
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