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南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勝男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勝男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與 周家康吳信聰 (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彼等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姓」、「柯姓」、「 呂怡伶 」、「黃姓」成年女子及 周宗賢黃宏彬吳姵瑩 部分係間接正犯。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上開犯罪期間,係另案銀行法追訴間、經營規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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