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0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王友麟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相關之共犯之證言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認被告蔡展誠、王友麟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事由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短期內一再為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4年4月13日經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已無繼續對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6月15日訊問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後,認被告2人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友麟部分:
被告王友麟坦承前開犯行,共犯均已到案,並無其他共犯在逃,其所犯本刑非5年以上重罪,且被告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有固定住所,希望可以限制住居,又被告王友麟係因友人 廖御安 介紹而從事車手,從工作起開始至結束只接觸廖御安、 鄭孝儀 等人,並不知道上層是誰,請念及其為初犯,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蔡展誠部分:
被告蔡展誠係詐騙集團車手,本身無施行詐術之能力與資源,僅聽命於詐騙集團首腦至提款機進行領款動作而已,而其自103年9月29日起羈押,迄今已近9月,其與詐騙集團之聯繫既已中斷,詐騙集團並無再行指揮其領款之可能,自無再實施犯罪之虞,而被告蔡展誠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已知警惕,斷不可能因小利再觸重典,且其自遭逮捕迄今近9月,於未來長期服刑尚未能妥善安排家中事宜並與家人團聚,甚感遺憾,家中尚有妻子與未成年子女,宥於情感與責任,實不可能棄保潛逃,況目前羈押之9月可供折抵刑期,亦不可能拋棄此利益而逃亡,被告蔡展誠除願具保外,亦自願限制住居,並每日向轄區警察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未來確實入監服刑之決心,爰請撤銷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被告蔡展誠、王友麟犯罪嫌疑重大,另依卷內事證,被告蔡展誠、王友麟與 張銘州 、廖御安等人共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次,且短期內密集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6月16日裁定被告2人自104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蔡展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王友麟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8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
害與羈押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若僅命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尚未確定,認被告蔡展誠、王友麟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且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5年2月,原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雖已消滅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其等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裁定被告2人自104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展誠、王友麟之抗告意旨均係對原審
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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