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如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如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如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5年3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3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2月25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