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廖慶強 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河 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年間食用所購買之被告味全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出產之豬肉鬆及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出產之油品後,原告因而罹患直腸癌並有多處轉移,致受有新臺幣257萬3141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設址各在臺北市中山區及高雄市,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其主張權益受有損害,則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在臺北市內湖區。又原告主張購入上開產品之地點皆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訴外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1張附卷可據,可認原告所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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