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6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1號案件,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業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終結,有上開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遲至同年3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案件之3位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既係在上開案件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