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8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榮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編號1罰金刑與有期徒刑,分屬不同種類之刑,無法合併),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