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昌吉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曾冠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昌吉(下簡稱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經本院訊問後,因坦承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罪嫌重大,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屢犯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至今已羈押9個月,深感國法制裁嚴厲,將來必不敢再犯竊盜罪行,就法院所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亦坦然接受,不再上訴。然被告家中母親高齡,身體狀況不佳,身罹多重疾病,其中腳關節尚需開刀醫治,因被告執行在即,懇請給予被告執行前具保停止羈押,得以返鄉安排母親就醫事宜,略盡為人子女之孝心,因被告妻子與母親不睦,昔日均由被告一人照料母親,現母親一人獨居,生活堪慮,且被告假牙套破裂,喝水、刷牙時常感酸痛,均需在外做好處置,找人代為照顧母親,以使被告得安心服刑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被告於本案中為10次竊盜行為,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觀諸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且被告就本件判決之部分,於103年9月間即已反覆實施多
達10次犯行(參見本院判決),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犯罪頻率可認為密集;再從本件犯罪之性質,均屬隨機挑選,特意設計離原生活範圍有2小時車程之地點為竊盜以躲避查緝,尚有攜帶有可能造成生命威脅之兇器;且被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共犯2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本院於接押時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㈢再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反覆實施可能性,難以其他手段替代。
參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之母親年邁,身罹疾病,無人照顧,
自身假牙套破裂亦需在外調整,為使能安心服刑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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