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羅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羅淑珍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羅淑珍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晚間7時3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李曼玲 所管理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拿取雜誌1本未經結帳即離去,經店員發現追出店外請聲請人返回店內交還上開雜誌,是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警到場後予以逮捕等情,此有被害人李曼玲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進退貨明細表及商品庫存數電腦翻拍畫面、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本院供稱聲請提審之理由,皆與執行逮捕之程序是否違法無涉,是警員於接獲竊盜之報案後立即到達案發現場,依店內人員指稱見聲請人將雜誌夾於腋下未經結帳即離去等語,復當場與店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畫面中確有聲請人未經結帳即將雜誌攜離店外之情形,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拘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犯罪後即時發覺之要件,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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