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8月16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甲○○,其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茲審酌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情,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