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訴人即被告 汪志宛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志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三)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汪志宛前經本院認為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8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100年5月15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訊問被告汪志宛,其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茲審酌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法定本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法定本刑逾十年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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