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在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19時39分許,接獲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數量「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乙○○隨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舊遠東」交付乙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並收取丁○○前積欠乙○○之毒品價款。惟戊○○於雙方電話通聯過程中,未能完全理解乙○○之意思,雖前往約定地點,然僅向丁○○收取前揭欠款即離去,未依乙○○指示與丁○○交易毒品而不遂。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其妻乙○○(業經另案判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乙○○因故未能前往,乃委由在場且知悉前揭交易內容之丙○○前往約定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旁統一超商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付給甲○○,甲○○並當場如數給付1,000元與丙○○。
三、警方獲報情資,對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98年4月8日前往乙○○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32號住處,得乙○○同意實施搜索,扣得乙○○所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坦認無誤,而被告乙○○於前揭時間接獲丁○○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除本件交易外,一併償還前購買毒品欠款。被告乙○○隨即聯繫戊○○前往約定地點,然戊○○僅收取丁○○前積欠之毒品價款,尚未與丁○○完成毒品交易即離去乙節,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述當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乙○○欲購買數量相當於1千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當日前往約定地點與戊○○碰面時,戊○○起先只是要收取欠款1千元而已,後來才知道其與乙○○另行約定毒品交易等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雖證人丁○○就當日戊○○究否交付毒品乙節,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你跟他接洽時,有提到要一,戊○○跟你收錢,當天有拿毒品過來嗎?)當天沒有。」、「後來我有說今天沒有(毒品)那就不要了。」等語,俟檢察官反詰問時,提示通聯譯文並追究戊○○當日是否交付毒品之提問,則證以:「那天晚上就有拿到(毒品),他(戊○○)又回去拿來給我」、「(後來戊○○有回去拿?)起先他是說半小時,我是想說就明天好了,因為太晚了,怕我太太知道。」、「沒多久他就拿回來給我了」等語,前後供證情節矛盾,究以何者為準,尚非無疑。查證人丁○○於被告乙○○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圖為袒護被告乙○○而虛偽陳述被告乙○○僅介紹其與藥頭認識,其與被告乙○○間並無毒品交易云云,因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以證人丁○○偽證罪證明確,乃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復參以證人丁○○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陳證「(為何你剛開始說記不太清楚,後來你又記得起來呢?)剛開始我也不是很確定,有時候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會一直奔波,所以有些很模糊」等語,則證人丁○○就前揭交易情節是否不復記憶,亦未能肯定答覆。末者,證人丁○○與戊○○對質後,經審判長訊問,再稱「(當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嗎?)這點我完全無法確定,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吃到神智不清了。」等語,則證人丁○○甫因證述不實,遭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再因本件被告乙○○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到庭作證,非無憂懼再度攬罪在身之疑慮,是證人丁○○追憶其模糊之片段,復心存顧忌,不免隨詰問者之提問而附和應答,該等證詞是否可採,饒有研求之餘地。反觀證人戊○○結證時,堅稱當日丁○○僅交付1千元即被告乙○○要其代收的欠款,除此外,同日不論當下或隨後均未交付毒品給丁○○並收取價金乙情(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參諸如附表編號1之通聯譯文所載,被告乙○○於98年3月24日21時43分許與證人戊○○通聯過程,頻追問證人戊○○為何沒拿東西(毒品)給丁○○;證人丁○○復於該通通聯中向被告乙○○表示「叫他明天處理給我」;被告乙○○緊接前通通話後,再撥打證人戊○○行動電話,表示「不用再跑一趟」,經戊○○確認「他(丁○○)不要了喔」,被告乙○○應稱「嘿,等一下有他婆(太太)在,不方便接電話」等語(詳見附表編號1通聯內容),可見證人戊○○所證當日與丁○○並無毒品交易乙情,既與證人丁○○於前揭交互詰問初時,證述其當日向被告乙○○表示「今天沒有(毒品)那就不要了」等節一致,亦顯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彰顯交易未遂始末經過相符,自應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乙○○曾要求其幫忙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並無答應幫忙,也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經查,證人甲○○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申請使用;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姊仔」的女子購買,前後共向「姊仔」買過7次,其中第6次於98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約在水上鄉北回歸線旁7-11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姊仔」電話中告以1支電話號碼為其老公所有,並交代由其老公交付毒品,嗣以電話指示站在7-11超商門口的男子是其老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警詢時指認前述所稱「姊仔」即為被告乙○○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8頁),並有與前揭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供證當日與被告乙○○電話通聯後,前往約定地點確實有一名男子稱係「姊仔」叫來的,交付毒品乙包並收取其交付之價金,隨即離去,因為該男子頭戴安全帽並以口罩罩住,不能確定該人為在庭被告丙○○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犯乙○○亦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接獲甲○○電話,即要求在旁之被告丙○○前往約定地點即水上鄉北回歸線旁統一超商,將其置放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甲○○,但被告丙○○並無應允也無拒絕,事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也沒有拿到該次交易價金云云,而使本件證人甲○○面見之交易對象何人陷於不明。經查證人甲○○固無法確認來者何人,惟當次確有乙名男子以被告乙○○託付為由,交付其乙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1千元等節,為證人甲○○肯認在卷。詰之證人乙○○證以當日除拜託被告丙○○幫忙交付毒品外,並沒有交代其他人;自當日與甲○○通聯完畢後,迄至同年4月1日雙方再度交易毒品期間,並未接到甲○○表示當次被放鴿子或是毒品品質不好等抱怨等節(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與甲○○於98年3月28日如通聯內容約定之交易確實如期完成。稽諸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當無廣告周知之理。本件被告乙○○與證人甲○○通聯中約定毒品交易內容,除表明由其夫即被告丙○○代為轉交外,並告以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節為被告丙○○是認在卷。再者,買賣主動方既在證人乙○○,由其決定是否交易及託付何人完成交易,若非被告乙○○主動托出,旁人當無從知悉其等毒品交易內情。而本件證人乙○○既承僅託付被告丙○○一人交付系爭毒品與甲○○,則證人甲○○除自被告丙○○處取得毒品完成交易外,殊難想像尚有「第四人」可得獲悉此次毒品交易對象、數量及交易地點等事項,是被告丙○○所辯尚難憑採。因此,被告丙○○即受託前往約定地點與甲○○交易毒品之人此節,應堪認定。至被告丙○○另辯稱其身高僅159公分,身材瘦小並無微胖,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當日與其碰面者身高約為170公分,稍微胖之描述不同,顯然非同一人云云。
惟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當日到場之人戴口罩及安全帽,身高約160幾公分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與其偵查中供證該人身高約170公分情節,亦有不符,顯然證人甲○○就當日所見者外觀之描述,囿於觀察對象之穿著不同、觀察時點有異,可能主觀判斷即有不同,即無以證人甲○○依其主觀描述致前後差異,逕排除該人為被告丙○○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能遂行交易;被告丙○○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均無可查證其擬賣出或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然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未能遂行交易或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乙○○與丁○○間著手毒品交易、被告丙○○與甲○○間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其等願意將自身所有,得來不易嚴為查禁之甲基安非他命,費時、費事與證人丁○○、甲○○等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未遂犯行、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惟公訴人以被告乙○○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乙節,尚與事實有別,且經詰問證人戊○○、丁○○後,認本案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應屬未遂階段,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未遂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罪證明確,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因礙於夫妻情面,受被告乙○○之託,乃幫忙交付毒品與甲○○,致罹重典,酌以其僅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就本次毒品交易內容並無置喙,既非主其事者,更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等毒梟之惡性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丙○○前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曾施用毒品、恐嚇取財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國小畢業,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均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猶貪圖利益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乙○○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僅受託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稍有過重,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犯販賣毒品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既經扣案,且於裁判時仍存在且扣押中,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逕諭知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審查暨研討結論參照)。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申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6號案件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被告乙○○亦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與共犯乙○○就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合併計算,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乙○○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98年3月24日21時43分05秒,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乙○○││,B為0000000000使用人戊○○。││B: 姐阿 ,我遇到人了,他拿1張而已呢││A:2張吧││B:他說跟你說好了││A:他拿1千還2千││B:1張而已││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他││B:沒啦,他(丁○○)在旁邊,我叫他聽就好││A:好││B:(丁○○接聽)喂││A:你不是說要拿2千給他││B:嘿啊,我拿2千給他了啊││A:1千而已呢││B:啊,我拿給他了││A:好,你叫他聽││B:我不是說要拿1││A:對啊,你拿1啊,你拿多少││B:我拿2千給他啊││A:東西呢││B:沒啊││A:你叫他聽││B:(戊○○接聽)姐啊││A:你怎沒拿東西給他││B:你沒跟我說啊││A:要拿1張的東西給他││B:我沒帶出來呢,現在怎辦,我再回去拿││A:你要跑2趟呢││B:沒關係││A:你回去比較近,還是 柳子林 比較,沒關係,你回去拿好││了,你跟他說叫他等,我再跟他說一下││B:我跟他拿2張喔││A:東西是1喔││B:你跟著你弟都說「1罐黑油」就好了││A:嘿啦,拿1罐黑油給他││B:好我知││A:你叫他聽││B:(丁○○接聽):喂,等一下,我問他要多久(背景聲││、戊○○:半小時),叫他明天處理給我││A:錢是要怎樣││B:1千拿去還人,1千算是還你││A:好啊││……………………………………………………………………││98年3月24日21時48分21秒,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乙○○││,B為0000000000使用人戊○○。││A:1千塊你收著,不用在跑一趟,算是還你下午那個,後面││再還你1個08對嗎││B:對,那他不要了喔││A:嘿,等一下有他婆在,不方便接電話││B:好│├──────────────────────────┤│編號2: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98年03月28日19時45分03秒,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乙○○,B為0000000000使用人甲○○。││A:喂。││B:你也不要喊那麼大聲。││A:你在哪?││B:我在後潭耶。││A:車頭?││B:後潭。││A:我沒有要過去那邊耶。││B:不然你要去哪,你要去││吃竹烤我知道啦。││A:縱貫路。││B:不然我們去水上?││A:水上的路我太遠了。││B:那不然哪一個縱貫路?││A: 包悔 (北回)好不好?││B:包悔(北回)喔。││A:對啊。││B:好啊,多久?││A:現在啊。││B:現在,好啊我現在載人││過去。││A:為什麼要載人過去?││B:什麼?││A:載誰?││B:沒有啦,我自己過去他││沒有要過去啦。││A:你朋友喔。││B:嗯。││A:好啦。││B:這個給他弄上去一點喔。││A:好啦。││B:那這改天摘過來你這邊?││A:嗯。││B:好。││……………………………………………………………………││98年03月28日19時55分43秒,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乙○○,B為0000000000使用人甲○○。││A:喂,你打那個0000000000。││B:等一下你記一下0000000000。││A:對。││B:這誰的?││A:我老公的,他拿過去了。││B:0986再過來呢?││A:194。││B:194喔。││A:338。││B:喔338,不要那麼兇好不好?││A:要不然你一直問,問好好幾百遍都沒有聽到,││不然你是怎樣頭殼記憶不好喔,吃老了喔。││B:我也在這裡跑的耶。││A:是怎樣,吃老了有差啊。││B:那你有沒有跟你老公說嗎?││A:有,說了。││B: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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