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異議人對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80號裁定聲明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對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80號裁定聲明異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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