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阳代理人乙○○相對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祖父 吳永芳 為相對人游擊傘兵總隊上等兵,於民國42年7月16日出任務在空降突擊東山島戰役陣亡,經國防部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與陣亡或公亡戰士家屬之補償金為每1個基數新臺幣(下同)5萬元,最高10個基數。伊係吳永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領取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50萬元,詎相對人竟核定為最低級S類,以1個基數計算補償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前段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第9條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抗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不再贅述)。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抗告人對此另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前案所爭訟者乃陣亡戰士家屬名義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所列請求對象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6,667元,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㈡伊於原法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翌日,具狀援引最高法院73(抗告狀記載為9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及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強調本事件乃依法定程序重新提起之訴訟,伊應有受公平審判之機會。㈢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三者有一不同時,即非同一案件,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撫卹金139萬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並於上訴第二審(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時,追加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上訴人(下稱另案),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89萬125元,兩案之當事人及請求金額均不一致,非相同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9(抗告狀記載為1189)號裁定,依其駁回之理由判斷,實質上係退件,伊並未受公平之審判云云。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是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雖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原告於聲明之初,即必須表明係為一部請求,始足當之。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戰士授田憑據處
理條例第3條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國防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連帶給付抗告人21萬6,667元(包括撫卹金16萬6,667元及慰撫金5萬元),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見99年度國字第35號卷第120-12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查抗告人於前案起訴時已敘明相對人應給付「依據法律(條例)所明文保障『陣亡戰士之家屬』名義者最高10個基數(1個基數5萬元)之補償金(即50萬元)「減半或減為三分之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卷第8頁),並未於聲明之初表明係一部請求,且兩案均係本於相對人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違法核定補償金之同一原因事實,雖前案之被告尚包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惟於實質上屬訴之主觀合併,即將可對任一被告單獨起訴之案件,合併提起一訴訟,惟就相對人部分,則屬同一,基於「一部請求與全部請求」不得割裂主張之法理,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起訴。
㈡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及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均非請求權基礎,僅為其事實上或法律上論述依據,核與訴訟標的無關。抗告人以其已強調本事件乃依法定程序重新提起之訴訟云云,無足採取。
㈢抗告人前於另案以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
而相對人核定之撫卹金額偏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嗣於第二審並追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追加被告)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賠償(追加後為相對人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連帶賠償)一次撫卹金139萬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9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2-86頁)。本件抗告人再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相對人違法核定吳永芳之撫卹金僅為1萬3,427元,顯不法侵害抗告人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撫卹金50萬元部分,顯與另案訴訟基於同一事實,並同以相對人為被告,並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賠償不足之撫卹金。此部分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以該兩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同一,屬同一事件,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9號卷第24-25頁)。抗告意旨仍以上開兩案非同一事件云云為爭執,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之本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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