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2、3518、4182、4881、5984號、98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初至97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由己○○、乙○○、戊○○(本院另行判決)與 連駿逸 (綽號「 阿輝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楊吉發 及 唐敏益 (業經起訴並判決確定)等(就丙○○涉案部分,業由本院另行通緝,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就部分犯行認罪,但為保障其訴訟權利,本院尚無從於其未到案前遽行認定其亦為本案全部犯行之共犯)共組之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以連駿逸為集團首腦,並留在大陸以電話指揮,由己○○、乙○○、戊○○以在報紙刊登收購存簿廣告或其他不詳方式,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後,統由己○○及乙○○分配,分別交予楊吉發、唐敏益及戊○○,持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確認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正常後,己○○或乙○○再以電話通報在大陸地區之連駿逸,作為詐騙國內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而連駿逸即指揮其他姓名、人數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等各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前開甲○○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用以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所列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係屬郵局辦理開戶及存提業務者於為客戶辦理開戶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並留存之紀錄,性質上為郵局承辦人員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起訴書所列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辯稱:97年伊搬了三次家,不知哪一次遺失了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還有一本登記密碼的小冊子,到98年1月要領消費券時才發現不見了,伊有去申請補辦身分證,存摺因為很久沒用了所以也沒辦掛失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所列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帳戶,確係被告向郵局所開立,及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與事實欄同)被告之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人提領等事,除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執)據等可為佐證,以上之事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詐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之帳戶,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首先被告上開郵局之提款卡既設有密碼,若無被告告知,即使詐騙集團真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該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款項,對詐騙集團而言該提款卡即無任何用處,此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需先試卡看是否可成功提領之原因。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而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或逼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則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依上述說明及詐騙集團成員最後確曾成功使用被告之提款卡等作為其等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並順利領出款項等,已可顯見必係被告主動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直接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曾主動告知提款卡密碼等,其後該帳戶果然供作上述連駿逸等人所組詐騙集團犯罪集團領款使用,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行,洵堪加以認定。被告雖辯稱97年伊搬了三次家,不知哪一次遺失了身分證、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還有一本登記密碼的小冊子,存摺因為很久沒用所以沒辦掛失,意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一起遭竊,但具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其密碼不可一起放置,否則極易被竊得或拾得之人立即領取現金,及如上所述現今一般人發現存摺、提款卡等遭竊均會即刻辦理掛失,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情,且被告於98年2月18日警詢時就其提款卡之密碼係稱其寫在一張紙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98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提款卡係與一本登記密碼的小冊子一起遺失,不到3月所辯互相矛盾,故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可預見其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但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縱得有利益應屬不多、其本案犯行僅為幫助行為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1│丁○○│97年4月│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甲○○高雄二苓郵│8萬元││││22日9時│丁○○,佯稱丁○○金│局(帳號:004162│││││許│融資料外洩,涉有詐欺│00000000號)││││││罪嫌,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供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