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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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徐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明珠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6日起至129年10月5日止,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均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徐明珠於89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109年10月12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3年3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99,345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又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帳戶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7月8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93字第1563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