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彭新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殷瑞、彭鈞浩、彭啟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間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委託胞弟彭百助與其名下坐落同段874-1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第三人蔡美芳,由彭百助保管上開土地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嗣異議人邀彭百助一同以出售土地之資金承購廣隆公司股票以期投資獲利,由彭百助開立帳戶,並由彭百助全權處理承購事宜。又異議人另欲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基金,再委託彭百助以其名義承購4,000,000元,故異議人與彭百助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彭百助於101年11月4日死亡而終止,相對人殷瑞、彭鈞浩、彭啟修為彭百助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返還所有異議人投資款項及股票。然而異議人與相對人多次聯繫,相對人均拒絕返還,且本件財產金額可觀,將來進行訴訟程序時,相對人勢必進行脫產,103年2月8日已有房仲業者至兩造共同之戶籍地詢問相對人殷瑞位於臺中市○○路上不動產之買賣事宜,顯見相對人已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免異議人日後經判決勝訴卻無財產可供執行,實有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逕為否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異議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等。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議動索引、林炳村陳述書一紙、相對人戶籍謄本、異議人發予相對人殷瑞、「康康」之簡訊翻拍數則、相對人殷瑞所有坐落臺中市○○路上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上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固有因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美芳之事實,然未見異議人就其與彭百助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釋明,而以異議人所提以訴外人林炳村名義書立之陳述書影本、異議人翻拍簡訊等,亦均無從使本院信異議人之主張大致為真實。再者,異議人固主張曾遇房仲打聽相對人殷瑞坐落臺中市○○路不動產出售事宜,惟亦未見有何張貼出售公告或預備為出售行為之事實,且異議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均未有所釋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以,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事證,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