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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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楨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楨於民國101年12月底接受 劉浩宇 委託,為劉浩宇之茭白筍田耕田,並約定耕田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分別於102年元月初第1次耕田時收取8000元,又於102年3月9日18時許第3次耕田時,由劉浩宇再交付剩餘之耕田金額8000元予林慶楨,然因耕田需要挖土機,林慶楨要求劉浩宇補貼,劉浩宇先給林慶楨600元,林慶楨仍要求再給3000元,雙方發生爭執,林慶楨於即將耕耘機開到南投縣○○鄉○○村○○路○○○○○○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堵住劉浩宇駕駛之車輛去路約1小時,而妨害劉浩宇行進之權利。嗣於同日19時30分 許林慶楨 又將耕耘機開到南投縣○○鄉○○村○○路○○○號劉浩宇住處前,並將耕耘機停放在劉浩宇住家門口,而妨害劉浩宇及其妻 陳美霞 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嗣於同日21時許林慶楨始將上開耕耘機駛離劉浩宇之住處。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慶楨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強制罪行,辯稱:路窄,耕耘機當然會擋到,沒有將耕耘機停放在劉浩宇之住處前面云云,然上述犯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宇及目擊證人 蕭發欽 、陳美霞、 譚家琪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及證人陳文正、許昌裕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現場相片
4張在卷足徵,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案案發時,被告之所為,雖未完全壓制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惟被告將耕耘機擋住劉浩宇之行車去路,並阻擋在劉浩宇住處之門口,足以妨害劉浩宇行進及劉浩宇、陳美霞進出住處之意思、行動自由。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04條所定強暴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之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強制罪。被告實施之第2次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劉浩宇、陳美霞之行動權利,應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強制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妨害陳美霞之行使權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和告訴人劉浩宇間關於本案報酬之糾紛,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徒增被害人之困擾,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