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駿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駿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3年2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 102年1月30日 │ 102年1月30日 │ 102年7月3日 │├──────┼─────────┼─────────┼─────────┤│偵查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 │第127號 │第127號 │第887號 │├─┬────┼─────────┼─────────┼─────────┤│最│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102年度訴字197號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實├────┼─────────┼─────────┼─────────┤│審│判決日期│ 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102年10月31日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102年度訴字第197號│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2年11月16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