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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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憲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圖書館前飲用威士忌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產路往溪頭方向行駛,欲返回○○○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鄉○○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有 魏嘉斌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興產路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張憲庭因不勝酒力,不慎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魏嘉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張憲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4時37分許,委託醫院對張憲庭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9mg/dl,已達0.32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憲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嘉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93年及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三犯罪名相同之本案,其為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329毫克即百分之0.329,兼衡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已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