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民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迄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市古松西巷附近路旁,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古松西巷柏克萊幼稚園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後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竟仍戒除毒癮,其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點○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因海洛因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故海洛因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上述檢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