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按:應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載)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六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按:應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誤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重交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有罪,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惟該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又對上開同一案件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按:應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誤載)未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同一案件部分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六一號再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二五一號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科處罰金六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又對被告上開同一案件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同一案件部分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號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仍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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