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0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係本訴原告双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双捷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伊於對双捷公司提起反訴後,追加相對人為反訴被告,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認伊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於双捷公司提起反訴後,以相對人係双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双捷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反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反訴不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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