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於通過信義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雖夜間無照明,但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醉酒昏睡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致撞倒乙○○之人車,致使其受有右下肢脛骨骨折、趾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因傷勢嚴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手術將其右下膝以下截肢。甲○○於車禍後經警送醫救治時,經財團法人屏東基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二點三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
二、案經 方建忠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教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又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點八五毫克時,將出現有噁心、步履蹣跚等情況,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有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率之關係對照表附卷可佐,而被告行為後所測得之數值,已逾前開數值。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雖夜間無照明,但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若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能力,於相同情況下應無肇事之虞,故被告因酒醉致昏睡覺而肇事甚明,其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執意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因而右膝以下截肢之重傷害,使其所受傷害非淺,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致使告訴人乙○○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