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合計價款八百元,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一七0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假三二七地號土地(下稱三二七土地)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未登錄面積二三四七平方公尺承租權利及地上物全部,並約定該二筆土地田賦及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因此兩造約定待該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吳進貴吳文通 二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所有權全部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得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二七土地於買賣時均移交上訴人耕作至今屬實,惟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年久保管不慎而致遺失,上訴人坦白向被上訴人說明原因,被上訴人表示土地已於買賣成立後交予上訴人耕作,並由上訴人繳納田賦租金至今,不必另訂契約,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屏東縣政府會同恆春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表示系爭土地係出借予上訴人而非買賣。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二人,三二七土地雖係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未登錄國有土地,惟並無非法轉租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係伊之私有地,兩筆土地雖相鄰,但不是同一筆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八年間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以價金八百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惟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二七土地之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二十紙、公有土地佃租繳款
書五紙,僅得證明上開地租係由其繳納,而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土地繳納地租之可能原因甚多,且上訴人所繳納又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尚難憑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復參之卷附之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公有土地佃租繳款書內之土地標示均明確記載係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假三二七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地租都是伊在繳納,如果沒有買賣土地,為何是伊在繳納地租,三二七土地與系爭土地的稅單均係同一張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一紙,惟證明人丙○○為上訴人,況其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伊
當時才十幾歲,都是伊兄乙○○在處理,伊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而乙○○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 譚貴福 當時並未在場,他在當兵,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姊夫 盧文 在在場,盧文在已死亡,向被上訴人買地後,譚貴福有看見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也有幫忙耕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顯見證明人譚貴福亦非親眼見聞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情形,自難憑此證明書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又聲請傳喚證人譚貴福到庭作證確有買賣情事,惟譚貴福於上訴人所稱買賣系爭土地當時既無在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法據此證明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譚貴福一節,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僅得證明系爭土
地原係由訴外人吳文通、吳進貴與被上訴人三人共有,嗣後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亦僅係針對三二七土地國有未登記土地之使用狀況而言,並未涉及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則係就同段一八六地號相鄰登記土地申請複丈登記所為之說明,均與系爭土地無關,即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本件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二七土地之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公有土地佃租繳款書、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等件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曾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取得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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