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南市警戶流字第○○○二六○號流動人口登記 丁聯 聯單、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女子,意圖來臺打工,明知與乙○○(另行審結)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先生介紹,
(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
,取得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所製發閩明民婚(二○○二)字第五六號之結婚登記證明書(下稱結婚登記證明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二○○二)三證字第○六九四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同年四月九日出具(九一)南核字第○二三一一八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認證。
(二)、乙○○旋於同年四月九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南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嗣取得戶籍謄本等文書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
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甲○○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致大陸女子甲○○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入出境許可證,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搭飛機進入臺灣,均足生損害於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航政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入境臺灣後,復與乙○○共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 謝忠文 ,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南市警戶流字第○○○二六○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共四聯,丁聯由甲○○收執),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惟大陸女子甲○○入境後,未與乙○○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旋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以每日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他人從事炸雞之工作,而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行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甲○○意圖續以同一方法入境臺灣,惟考量經費,乃以金馬小三通之方式,申請由金門中轉入境臺灣而接受金門港警所員警查詢之際,為警識破查獲,而始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結婚登記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均影本各一份)、大陸人士出境登記表、南市警戶流字第○○○二六○號流動人口登記丁聯聯單、入出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假結婚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各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復基於共同犯意,由乙○○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航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與乙○○二人就前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乃因喪偶及攜子之經濟壓力,遂想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台工作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南市警戶流字第○○○二六○號流動人口登記丁聯聯單、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公文書,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由申請人即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各該公文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證明書等),因於被告申請時,已分別交付給戶政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等公務機關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共同被告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慶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