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六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二三公里北向處,因超速行駛,經雷射槍測速,行速一百二十三公里,在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處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因當時伊專心於前方道路狀況,致未察覺當時之行車速度是否有超過規定之速限。另舉發單位使用之所謂的測速工具是否即為伊被舉發單位所稱,為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速度,超過所規定之限速;亦或是由舉發單位自行調整該數字顯示器上所顯示之數字;抑或是其他駕駛人被該舉發單位檢舉所再次遺留於該顯示器上之數字。伊於該通知單上簽名,僅為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並非承認該通知單上由舉發單位所載本人行車速度超過限速之記述,且本件超速違規未有照片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六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二三號自
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二三公里北向處,以時速一二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高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以雷射槍測速後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藍信和 到庭結證稱:伊那時在國道三號北上三二三公里處執行雷達測速勤務,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六時六分許,雷達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速達一二三公里,該路段限速為一一○公里,已超速十三公里,所以攔下異議人車輛依法製單舉發,關於雷達測速器操作之方法,渠等會在雷達測速器上先設定道路現場速限,然後將雷達測速器放在現場,該雷達測速器在之前三、四百公尺處會有感應區,如果車輛超速通過感應區,該雷達就會鎖定該車輛,並發出聲響,渠等即依雷達感應將車輛攔停舉發,該雷達只能一次鎖定一台車,其他車輛若同時超速渠等也沒有辦法,不可能被鎖定車輛突然減速而後方未超速車輛被攔停,因為除了雷達之外,渠等會配合目視以判斷雷達所測得速度,與現場車輛車速是否相符,本件攔停時,只有異議人一台車經過,當雷達測到超過速限時,螢幕會顯示出該車通過感應區速度,渠等依照這個速度填寫罰單,雷達測速器螢幕上所顯現速度不能變更,雷達測速器每年十一月都要送檢驗,本件是雷達測速現場舉發,所以不會有照片,每開單一次,渠等一定會將雷達測速器歸零,伊可以提供異議人前車違規單序號為Z00000000號,該車車速達一五四公里等語,並提出本件測速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以證人藍信和之專業及經驗,且本件違規係由合法科學儀器採證舉發,雖無採證照片,惟照相僅屬證明方法之一,非謂無照相採證即不得舉發,警員據此予以舉發,自無不當,故警員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證人藍信和所證,應屬可採。
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真正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超速違規未有照片為據,質疑測速儀器不合法及員警執法有誤,
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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