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吳婕 均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至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至1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存摺(卷第19至33頁)、信用報告(卷第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卷第4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13,848元、
132,34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三民區獅湖國民小學。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獅湖國小擔任代課老師,薪資按實際代課節數計算,每節260元,每星期授課時數約20節,月薪約20,800元,另據獅湖國小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月,每月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之實發金額分別為23,788元、19,644元、26,978元、21,761元、9,256元(計算至106年1月13日止),如不計106年1月份薪資,前4個月薪資合計為92,171元,平均每月為23,043元(計算式:92,171÷4=23,04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薪資清冊等(卷第7至9頁、第14至17頁、第45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以每月平均薪資23,04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 蘇啟天 共同扶養長子蘇00,聲請人每月
負擔扶養費6,000元(見卷第45頁背面陳報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蘇00為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雄高工,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現無投保資料,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高工學期成績單等(見卷第18頁、第35頁、第51至54頁、第42至43頁)在卷可考,是以 蘇祐民 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實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聲請人長子蘇祐民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復與聲請人前配偶蘇啟天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陳稱現與配偶住於公婆名下房屋,聲請人每月補貼3,000元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補貼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
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4,89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8,3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3,742元(參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359元逐年清償,需約13年(計算式:1,273,742÷8,359÷12=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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