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三、四年前為生計需要,向銀行貸款及辦理信用卡應急,然因收入有限,為清償銀行借款,不得已再向其他銀行借貸或辦卡。為維債信,三、四年來過著向銀行舉新債還舊債的生活,痛苦不堪。至94年2月間,計積欠臺北富邦銀行等十一家銀行新台幣(下同)278萬餘元,每月最少需繳本息10餘萬元。而債務人在中華民國傳統符咒法術研究學會上班,年收入僅20萬4千元,另無其他財產,確已無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其94年度僅有股利所得95元、薪資所得18萬元,獎金給予3,985元及執行業務所得707,2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其積欠之債務高達278萬9,295元。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並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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