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29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
3樓及相對人甲○○
1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又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地籍圖重測應為變更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426地號,面積177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前經地籍圖重測,而聲請人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變更換發,有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是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抵押權標的物之記載與聲請人聲請拍賣標的物之記載已不相符;本院於95年2月24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物重測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於95年3月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發文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要求辦理重新換發重測後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惟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之規定,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自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聲請人聲請本院發文地政機關,於法無據,亦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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