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外祖母乙○○○房間臥床席下,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為乙○○○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規定,亦即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均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甚詳。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足稽,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外祖母,此為告訴人與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金 在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乙份及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乃直系血親之關係,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本院調查時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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