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對異議人所為之處分,係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之,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列之駕駛人(行為人)係 吳秉修 ,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既未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舉發,則原處分機關即無從據以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亦坦認係因作業疏失致誤對異議人開立裁決書,並認該裁決書應予撤銷,此有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建裁字第三六0五號書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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