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點二五機動計息,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清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擔保放款帳、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契約、擔保放款帳、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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