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龍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第三一三九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和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吸食器一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漏未聲請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查扣之安非他命為正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惟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為限。而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僅供施用毒品之用,若通常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本供他用途之多種器具,拼湊後代用,均非屬之。否則以燈泡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即課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未免過苛。聲請人認前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吸食器一個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有誤會。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定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錫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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