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已就其指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其借款,並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其後被告稱資金不足,另行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支票則暫不提示,詎本票到期時,被告已不知所踪,且該支票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上情不虛(見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而前開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據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號為無罪之判決,並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前開已確定之案件與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罪既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