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方明彬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電子磅秤已取回、不求償等語,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號被告羅金富○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二果菜批發市場1樓休息區,見方明彬所管領之電子磅秤(價值新臺幣3,500元)1個放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該電子磅秤放置於紙箱內以為掩飾,得手後隨即將紙箱置於後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方明彬 發覺上開電子磅秤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金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子磅秤之事實。2告訴人方明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子磅秤,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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