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麗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梅麗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梅麗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第3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年11月7日始屆滿,然梅麗沙於假釋期間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俟第4、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9月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皇春賓館5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7、8時許,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皇春賓館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9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麗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0公克)、注射針筒8支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90公克,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Google網頁網路地圖資料、505室現場平面圖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5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
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年11月7日始屆滿,然梅麗沙於假釋期間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俟第4、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9月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2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明 」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明」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0.029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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