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違字第70-ABX669675號、第70-ABX669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三號,在台北市○○街○○○巷與莊敬路口紅燈右轉,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為嘉監違字第70-ABX669675號、第70-ABX669676號之裁決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辯稱:伊所有前開機車於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係在嘉義市區由伊父親使用,而伊本人當時係在宜蘭縣境任職,並無原處分所載違規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有何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決所據,乃值勤警員之書面報告書略謂:「於十九時四十七分徑舉一台重機ANN三六三,該車紅燈右轉且攔停不停逃逸,員依法逕行舉發。該車三陽綠色一二五,前為男性駕駛人戴全罩式」云云。然查,本件係屬值勤員警目視逕行舉發,並未確實查得當時之違規人確係本件異議人無訛,且依原處分所載舉發時間已屬夜間,值勤員警目視舉發,是否無誤,仍非無疑,而本件異議人既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並提出間接證據以示伊所有前開機車於舉發時間並未在台北市區使用,原處分機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舉發違規之人、車確係本件異議人及前開機車無誤,則本於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又異議人「乙○○」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撤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