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嗣後按機動利率而調整計付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交利息,按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嗣後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貸款的借據資料是我們簽名的,但是因為政府對我們農民土地不公平的開放,害我們土地賣不出去,沒人要買,才沒有錢還,都是國家害的,銀行是國家的,應該國家要承擔我們的土地,本件借款我還沒有還,利息也已經沒有辦法繳了等語。
三、證據:提出答辯狀一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本件應先處理土地部分,且本件借款是五百萬元,現在請求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為何本金只還一百二十八元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且被告二人亦承認系爭借款,僅因現無能力償還,是核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