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C四—七八0六號車,於嘉七六縣道與牛斗山十米農路口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PDY—六六0號重機)未採取救護、報案而逃逸,傷者身體左側部」,爰依法為「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效果並無不同,應先敘明。
三、訊據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意旨所指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有本院調閱之嘉監五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全卷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依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認應依修正前條文處罰云云,因修正前後之條文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異議理由尚非允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