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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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應予補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