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內,與 蘇林月華 因細故發生爭吵。甲○○○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林月華之頭部,致蘇林月華受有顏面擦瘀傷、頭皮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林月華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林月華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