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二百四十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全戶查詢單影本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全戶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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