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聘任伊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禾
貿藥局負責人,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4日
止,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兩造變更於102年
10月1日開始履行。詎被告事後反悔不欲履約並承諾賠償,
然均藉詞拖延,而伊於同年11月18日始另行就職,受有同年
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報酬損失計12萬元。為此,爰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禾貿藥局合作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
經被告本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
第34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相符,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