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郭峯廷
被   告  孫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廣
告刊登事宜,約定103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分別在原
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原告於廣告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催討
費用,均未獲置理且逃逆無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分
類廣告合約書」,本件契約簽約主體為「台灣大哥大租車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租車公司),而非被告孫銘澤;雖被
告為台哥大租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與法人
台哥大租車公司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
,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個人,原告卻主張積欠廣告費用者為被告而對被告請求給付
,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
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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